法规汇编:1.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各缔约国本着制订一致同意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的国际标准,以增进海上人命与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愿望,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为缔结一项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现经协议如下:

 
第Ⅰ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2)各缔约国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实施,以便从海上人命与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的观点出发,保证船上的海员是合格的并适于履行其职责。

 第Ⅱ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
  (a)“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
  (b)“主管机关”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
  (c)“证书”系指由主管机关签发或经主管机关授权签发或为主管机关所认可的一种有效文件,不论其名称如何,该文件准许其持有人担任该文件中所指定的或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职务;
  (d)“具有证书的”系指持有适当的证书;
  (e)“本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海协);
  (f)“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g)“海船”系指除了在内陆水域中或者遮蔽水域或港章所适用的区域以内或与此两者紧邻的水域中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
  (h)“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I)“无线电规则”系指附于或被视作附于随时生效的最新国际电信公约的《无线电规则》。

 第Ⅲ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海船上服务的海员,但在下列船上服务的海员不在此例:
  (a)军舰、海军辅助舰船或者为国家拥有或营运只从事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但是各缔约国应采取无损于其拥有或营运的此类船舶的作业或作业能力的适当措施,以保证在此类船上服务的人员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b)渔船;
(c)非营业的游艇;或
(d)构造简单的木船。

 第Ⅳ条 资料交流
  (1)各缔约国应尽速将下述资料送交秘书长:
  (a)就本公约范围内各项事宜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规则及文件的文本;
  (b)为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的每一种证书而设置的相应的学习课程内容和期限的详细情况及其国家的考试和其他要求;
  (c)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的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
  (2)秘书长应将本条第(1)(a)段所规定的任何资料的收到情况通知所有缔约国,同时为了第Ⅸ条和第Ⅹ条的目的,在承索时,特别应将按本条第(1)(b)和(c)段所交的资料提供给这些国家。

 第Ⅴ条 其他条约与解释
  (1)缔约国之间一切以前的并现行有效的关于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的条约、公约及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应对以下人员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a)本公约不适用的海员;
  (b)在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上,本公约适用的海员。
  (2)但是,在这些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规定相抵触的方面,各缔约国应对其按这些条约、公约及协定所承担的义务重新予以审查,以保证这些义务与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不相抵触。
  (3)凡本公约中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仍受缔约国法律的约束。
  (4)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损害根据联合国大会第2750C(ⅩⅩⅤ)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得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今后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合法意见。

 第Ⅵ条 证 书
  (1)船长、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证书,应按照本公约附则的相应规定、签发给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在服务、年龄、健康状况、培训、资格和考试各方面都符合要求的证书申请人。
  (2)按本条规定签发给船长和高级船员的证书,应由发证的主管机关按规则Ⅰ/2规定的形式予以签证。如使用的文字不是英文,则该签证应包括英文译文。

 第Ⅶ条 过渡规则
  (1)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前,按缔约国法律或《无线电规则》,对本公约要求应持有证书的职位所签发的适任或服务证书,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仍应被认为是有效的。
  (2)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后,其主管机关可继续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按其以前的做法签发适任证书。就本公约而言,这种证书应被认为是有效的。在这一过渡期间内,这种证书只应签发给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业已开始在与这种证书有关的船上特定部门内从事海上服务的海员。主管机关应保证对所有其他的证书申请人均按本公约的规定进行考试和发证。
  (3)在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后两年之内,该缔约国可对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既未持有本公约规定的适当证书,也未持有按该缔约国法律签发的适任证书的海员,签发服务证书,但这些海员应:
  (a)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的最近7年之内,至少在海上按其所要求取得的服务证书的职位已工作了3年;
  (b)已提出其令人满意地进行该项服务的证据;
  (c)已使主管机关参照其申请时的年龄,对其健康状况,包括视力和听力感到满意。
就本公约而言,根据本款规定签发的服务证书,应视为等同于根据本公约规定所签发的证书。

 第Ⅷ条 特 免
  (1)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如认为对人员、财产和环境不致造成危险时,可签发特免证明,允许某一指定的海员在某一指定的船上,在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指定期间内,担任他并未持有适当证书的职位,除非有关的无线电规则另有规定,无线电报务员和无线电话务员不在此例。但是,被发给这种特免证明的人员,应系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能安全地充分胜任其所补缺的职位。然而,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对船长或轮机长不得给予特免证明,即使给予了这种证明,其期限也应尽可能的短。
  (2)凡给予某职位的特免证明,只应发给具有适当证书可充任仅比该职位低一级职务的人员。如本公约对该低一级职位并无证书要求,则可对主管机关认为其资格和经验显然相当于所要充任职位的要求的人员签发特免证明,但是,如果该人并未持有相应的证书,则应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测试,以表明这种特免证明的签发是安全的。此外,主管机关应保证尽速由持有适当证书的人员来充任该项职位。

  (3)各缔约国应于每年1月1日后,尽速向秘书长送交一份报告,说明一年中间对海船所签发的关于有证书要求的每项职位的特免证明的总数,以及分别说明1600总登记吨以上和以下船舶的艘数。

 第Ⅸ条 等 效
  (1)本公约不应妨碍主管机关保留或采取其他教育和培训的安排,包括涉及专门适应技术发展和特种船舶及贸易的海上服务和船上组织的教育和培训的安排,但是,就船舶和货物在航海和技术操作方面的海上服务、知识与效率的水平,应保证海上安全的程度和防止污染的效果至少相当于本公约的要求。
  (2)应尽早将这种安排的详情报告秘书长,秘书长则应将这种详情通报所有缔约国。

 第Ⅹ条 监 督
  (1)除第Ⅲ条所排除的船舶外,船舶在一缔约国的港口时,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监督,以核实船上凡公约要求具有证书的海员均具有证书或持有适当的特免证明。除非有明显的理由认为证书系骗取的或持证人不是该证书原来所发给的人,否则对此类证书应予以承认。
  (2)在根据第(1)段或规则Ⅰ/4的“监督程序”的规定发现任何缺陷时,执行监督的官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船船长和船旗国的领事,或者在无领事时通知最近的外交代表或海事管理当局,以便采取适当的措施。这种通知应说明所发现的缺陷的细节,以及该缔约国据以判定这些缺陷危及人员、财产和环境的理由。
  (3)在根据第(1)段的规定执行监督时,如果考虑到船舶的尺度和类型以及航程的长短和性质,规则Ⅰ/4第(3)段中所述的缺陷未能纠正并判定将危及人员、财产或环境时,执行监督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船舶在消除危险并符合要求后才可开航。关于所采取行动的实情,应立即报告秘书长。
  (4)在根据本条执行监督时,应尽量避免使船舶受到不适当的滞留或延误。如果船舶受到这种滞留或延误,则该船对于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5)本条规定应根据必要予以施行,以保证不给予有权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比有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以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Ⅺ条 促进技术合作
  (1)本公约缔约国应与本组织协商并在本组织的协助下,促进并支持那些在下列方面要求技术援助的缔约国:
  (a)培训行政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b)建立培训海员的院校;
  (c)向培训院校提供设备与设施;
  (d)制订适当的培训计划,包括在海船上的实际培训;
  (e)促进提高海员资格的其他措施与安排。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的特殊需要,这些援助宜以国家或地区为基础,以促进实现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2)本组织应根据情况与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进行协商或联合,以寻求作出上述努力。

 第Ⅻ条 修正案
  (1)本公约可按下述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a)经本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ⅰ)一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秘书长,然后由秘书长至少在审议此修正案6个月前分发给本组织所有成员、所有缔约国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ⅱ)按上述规定提议和周知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ⅲ)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成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ⅳ)修正案应在按第(a)(ⅲ)分段所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内,以到会的缔约国的2/3多数并投票通过,但在投票时至少应有1/3的缔约国出席;
  (ⅴ)这样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的缔约国以供接受;
  (ⅵ)对于条款的修正案,在其2/3的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ⅶ)对于附则的修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被接受;
  1 自通知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满两年时;或
  2 自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该修正案之日至经到会的缔约国2/3多数投票所确定的另一期限届满时,但这一期限不得少于1年;但是,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有1/3以上的缔约国,或其商船总和不少于世界100总登记吨或以上的商船总吨位的50%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该修正案应视为未被接受;
  (ⅷ)对于条款的修正案,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后经过6个月对已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生效;对在该修正案被视为接受之日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一缔约国,则应在该缔约国接受之日的6个月后生效;
  (ⅸ)对附则的修正案,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的6个月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按第(a)(ⅶ)分段的规定对该修正案提出过反对且未曾撤销该项反对的缔约国除外。在确定的生效日期之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超过1年的期间内,或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该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多数确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间内,该缔约国免于实施该修正案;或
  (b)会议修正;
  (ⅰ)应一个缔约国的请求,并至少有1/3多数的缔约国同意,则应与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或与之协商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来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ⅱ)凡由这种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的2/3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ⅲ)除会议另有规定外,该修正案应分别按第(a)(ⅵ)和第(a)(ⅷ)分段或第(a)(ⅶ)和第(a)(ⅸ)分段中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但这些分段中所提到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应被认为系指缔约国大会。
  (2)对于一项修正案的任何接受或反对的声明,或根据第(1)(a)(ⅸ)段所作的任何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给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类文件的提交日期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3)秘书长应将任何生效的修正案连同这种修正案的每项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ⅩⅢ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78年12月1日起至1979年11月30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签字,此后应继续开放供加入。任何国家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3)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的交存情况及其交存日期,通知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第ⅩⅣ条 生 效
  (1)本公约应在至少25个国家,其商船总和不少于全世界100总登记吨或以上的商船总吨位的50%,按第Ⅷ条规定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了所需的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后,经过12个月生效。
  (2)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3)凡在第(1)段所述的12个月期间内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本公约生效时而生效,或在交存上述文件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以较晚者为准。

  (4)凡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
  (5)在修正案根据第Ⅻ条规定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ⅩⅤ条 退 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这种通知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和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
(3)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12个月后,或该通知中所载明的任何较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ⅩⅥ条 保管和登记
  (1)本公约应交由秘书长保管,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发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文本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ⅩⅦ条 文 字
  本公约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单一文本,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另备有阿拉伯文、德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列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8年7月7日订于伦敦